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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抗 告 人 潘尚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潘尚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㈡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

9 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㈢上開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抗告人業於

民國110 年7 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 年7 月30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110 年8 月3 日已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8 月5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抗告書狀聲明不服,有該刑事抗告狀可憑,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爰以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應為同法第40

6 條之特別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此10日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原裁定以其抗告期間仍為5 日,適用法條不當。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增訂第2項10日之抗告期間,依同條第1

項、第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應僅適用於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於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因不發生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嚴苛法律效果,自應與關於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皆依同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

㈡抗告人之本件再審聲請,既經原審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駁回,依上說明,其不服該裁定之抗告期間,仍屬5 日,且經原審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末,清楚教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嗣抗告人之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原裁定因予駁回,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執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