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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再 抗告 人 紀硯文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但若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仍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紀硯文(下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 至30所示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5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抗告人依然不服,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普通竊盜49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2、14、16至21、24至30所示)及加重竊盜8 罪(如同上附表編號1 、13、15、22、23所示),均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原審裁定後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即法律所不許可),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再)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