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27號抗 告 人 林誠恩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誠恩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除附表編號7 之犯罪時間欄「104年7月27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27日…」、附表編號15之犯罪時間欄「104年4月28日」,應更正為「104 年4月28日至同月29日」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間,雖曾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多被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是否加重應予審酌,故於定執行刑時亦應列入考量。且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所得均已繳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據 3份在卷可證,另伊已與如附表所示犯罪之被害人和解並修復關係,亦應列入定執行刑之考量。再者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因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造成總刑度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自應酌定較輕之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即附表編號11、12),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9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 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4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至8 、11至17、21所示之罪合計之刑度已超過30年;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併科罰金4 萬元,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元,合計為8萬元,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是否已繳清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修復關係,均係附表所示各罪於審理量刑時所應審酌,並非本案定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