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再 抗告 人 簡啟丞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5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簡啟丞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
1 至3 、5 、6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另駁回檢察官就編號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抗告。此部分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小幅減少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 號等判決從輕定刑,以挽救其家庭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其餘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