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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蔣敏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審理(下稱本案案件)。抗告人聲請意旨指稱,本案案件受命法官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然未就抗告人聲請調查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證據,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847號民國107 年11月7 日及同年10月24日證人結文之證據力。此攸關抗告人權益,未調查該證據即進行審理會有偏頗判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本案案件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云云。然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之規定即明。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之事項,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又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確有不能公平審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要件,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被訴本案案件,第一審法院承辦法官無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違反偵查程序取得之證人結文及證詞之證據,未命檢察官補正;第二審法院承辦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已數月,在證據不充分及無證據力之基礎下,逕行進入審理程序,抗告人始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爭執證據之證據力作出裁示、說明,損及抗告人訴訟基本權,造成難以回復抗告人權益之違背法令。

(二)抗告人曾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案案件停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7 月8 日

110 中分高刑振109 上訴1645字第06487 號函(下稱110年7 月8 日函)核准。然抗告人於同年9 月16日依相同事由聲請停止審理,原審法院卻以110 年度聲字1779號裁定駁回,可見法官之判斷標準無一致性,難期審理公平。

(三)抗告人於110 年10月30日收受原裁定,已於同年11月2 日提出抗告,本案案件之承辦法官在送達程序未完備之情況下,於同年10月26日違法做出判決,可見承辦法官違法,應准予迴避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指審理期日之證據調查與否、期日之指定,均屬法官得依職權裁量行使之訴訟上之指揮;至於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於本案案件程序中主張,並非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而依抗告人所提110 年7 月8 日函記明:「原訂110 年7 月20日庭期,因被告具狀聲請停止審理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係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審理,原審法院因而決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均係法院基於訴訟上之指揮職權審酌而定,尚難執個人主觀之判斷,即可認定本案案件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同法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其訴訟程序無須停止,抗告人執以主張本案案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本件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為爭執,或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