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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抗 告 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周世筑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駁回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110 年度刑秘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

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另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第1 項並明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致有外洩之風險,兼顧訴訟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權,因而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又所謂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係指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秘密性)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保密措施)者。又法院對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若已依上開法制本旨,綜合案內事證,權衡判斷有無前述第14條第1 項所定應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而為認定,即不能僅憑部分資料之片段內容,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因相對人即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本案另有其他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原審法院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㈢狀及上證3、4號之資料(即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下稱附表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之保密措施、抗告人等並未以閱覽以外方法取得系爭文件,且有必要性為由,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周世筑律師(下稱抗告人等)及其他本案被告、辯護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嗣抗告人等以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系爭文件不具秘密性為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則以附表資料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又附表資料業據相對人釋明使原審法院大致相信有其主張之事實,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嗣抗告人依原審前開裁定,並經相對人同意已到院檢閱、抄錄該資料,因附表資料內容涉及研發決策與研發歷程等事項,屬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與商業性資料,為避免附表資料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抗告人等開示、使用之必要,且抗告人等係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附表資料內容,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之保持狀態,附表資料之內容目前仍屬營業秘密,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旨。已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等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尚屬無據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理由猶執陳詞,謂附表資料內容不具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無適用營業秘密法而受保護之可能,原裁定未予撤銷,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仍係就原裁定適法之職權行使,以及明白說明之事項,異持評價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