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7號抗 告 人 黃明寶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1日駁回其再抗告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黃明寶前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