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8號再 抗告 人 蘇至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蘇至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復具狀提起再抗告(書狀載為「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