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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4號抗 告 人 李仁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李仁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分別依憑證人即購毒者洪進諒、王惠月之部分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單獨、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其不知洪進諒交易內容,不足採信。王惠月於原審所為迴護抗告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抗告人所述年籍不詳在監執行之「李家凱」,縱可傳喚到庭,亦僅能證明抗告人向「李家凱」調貨過程。至抗告人所述年籍、地址均不詳之「李秉坤」,則無從傳喚。況該人亦僅能證明共同正犯「阿坤」參與販毒之情形,均無礙於抗告人單獨、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抗告人聲請傳喚洪進諒、王惠月、「李家凱」、「李秉坤」到庭釐清事實真相,皆無調查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謂原裁定未能詳查新事證,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為警查獲時,警員未賦予其提審法之保障。且警員訊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先詢問其人別、年籍資料,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且將證人筆錄硬塞給其簽名、捺印。請求勘驗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以釐清事實真相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