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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再 抗告 人 胡仁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胡仁傑前因殺人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丙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而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6 月8日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 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再抗告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應扣除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自105 年6 月30日至106年5月22日),乃換發執行指揮書順延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9年4月29日。又再抗告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報請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執行殘刑5 年5月又30 日,並於108年10月7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泰源技訓所函、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

二、再抗告人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該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刑期終結日為108年6月8 日,檢察官扣除其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期間,順延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4月29日,已違反刑法第79 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法務部於108年8月16日撤銷假釋,因在前揭刑期屆滿後,自屬違法,是花蓮地檢署據以通知其到案執行殘刑,亦為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⑴撤銷假釋處分違法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 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普通法院刑事庭所能審查;⑵檢察官不得據此執行殘刑部分:再抗告人前開假釋既經撤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換發108年度執更緝字第8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之殘刑,自無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⑶檢察官順延原保護管束期間,而違反刑法第79條第2 項但書規定部分:再抗告人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無從認與無罪判決性質相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乃係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即與刑法第7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有別,其於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遭拘束之期間,自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不得計入假釋期間內,是檢察官順延再抗告人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4月29日,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除仍持前詞外,另以:其未收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順延假釋期間至109年4月29日之系爭指揮書,及停止戒治處分後報到時,依觀護人之請立下同意書接受國軍805 醫院(下稱醫院)毒品戒癮治療,因觀護人無醫生執照,竟要求其再接受戒癮治療,已超出公務人員權限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⑴系爭指揮書固未以紙本「實體」方式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於106 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同年月25日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觀護人即告知保護管束期間順延乙情,嗣於108 年間,再抗告人報到時,觀護人亦告知其有關保護管束順延情事,甚且,觀護人交予再抗告人之保護管束手冊上亦載明順延期間等情,則再抗告人稱其不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6 月8日順延到

109 年4 月29日等語,顯屬不實。縱檢察官或觀護人未送達系爭指揮書之實體紙本予再抗告人,然已經多次以口頭或填載於保護管束手冊等方式,使再抗告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指揮書之內容,利於再抗告人決定是否為救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實質層面甚優於紙本送達,難認有違憲法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再抗告人另以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順延至109年4月29日未經合法審判程序等語,然此順延期間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自無法院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⑵縱再抗告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有依觀護人之請立同意書接受醫院毒品戒癮治療,然觀護人所為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依據,又再抗告人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於106年5月21日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於嗣後確有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則觀護人上開所採取之手段(前往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目的(戒除再抗告人之毒癮)應認相當,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無違。經核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