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8號抗 告 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周世筑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限制閱覽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因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及戎樂天
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聯電公司前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資料屬營業秘密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仁君、吳美齡、彭建仁、范清銘、林哲誠、周世筑等律師(下稱抗告人等)閱覽,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0 年度刑秘聲字第2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及以110 年度刑智聲字(原裁定誤載為「刑秘聲字」)第19號裁定限制閱覽(即抗告人等僅得以該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如附表所示資料,並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下稱限制閱覽裁定)。抗告人等因而聲請撤銷閱覽之限制,主張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具秘密性,不應限制閱覽,限制閱覽裁定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應予撤銷(按:抗告人等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裁定)等語。
本件原裁定以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聯電公司研發決策與研發歷程
等資料,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業據聯電公司釋明為其營業秘密,抗告人等並已依限制閱覽裁定到院檢閱、抄錄。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應受保護狀態,自仍有維持限制閱覽之必要,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撤銷限制閱覽,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資料,與聯電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完全無涉,也無專屬性技術之資訊,絕大部分均為重申其訴訟抗辯內容,與其所附0000000000意見書及中譯文,均無何可稱為或涉及營業秘密乃至機密資訊之部分,依法並無限制閱覽之必要,且上開意見書之附件亦包含關於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產品分析部分,既然是關於美光公司而非聯電公司產品之分析,即無涉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更無理由限制抗告人等閱覽。何況聯電公司業已於本案訴訟程序聲請傳訊0000000000到庭,限制閱覽裁定卻限制抗告人等不得複印該意見書,顯然不當限制抗告人等之訴訟實施權。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料,業經原審以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5
號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已足以保護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無再對抗告人等閱覽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何況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准許抗告人王仁君、吳美齡、彭建仁、周世筑等律師取得檔案內容予以重製,此並未據聯電公司提起抗告,抗告人等就此亦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向原審法院說明,然原審不採抗告人等聲請撤銷之理由,卻完全未有任何論述,顯有理由不備情事,且就同一卷宗資料之閱覽方式作成原裁定,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裁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㈠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資料,是否傳喚相關證人,與限制閱覽
無關。何況,依限制閱覽裁定,抗告人等仍得以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非無從知悉此部分資料之內容,故縱本案訴訟將傳喚該資料相關之證人,亦不因此使抗告人等無法進行訴訟,自無何因限制閱覽裁定而影響抗告人等訴訟實施權可言。
㈡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資料,依卷附抗告人等之「聲請撤銷秘
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覽裁定狀」所載:「系爭限制閱覽裁定所謂鈞院(按:指原審法院,下同)109年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編號2美國民事訴訟編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之文件,於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時業經原審法院准許聲請人(按:即抗告人)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及周世筑律師取得檔案內容並予以重製,且聯電公司並未對原審法院此等裁定提起抗告,告訴人業已於110年8月27日提呈之刑事陳述意見(二十)狀說明,故鈞院限制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就『鈞院109年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編號2之文件(即美國民事訴訟編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之文件)』,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但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並無任何實益……」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頁)。如果無訛,則該等抗告人似已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資料,則有無限制閱覽裁定,並不影響其等權益;何況,依上開書狀所載,尚有抗告人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未曾在該時取得此部分資料之檔案及重製,則該限制閱覽裁定對其等而言即非無實益。又限制閱覽裁定既使抗告人等可以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且其等亦已依此進行檢閱、抄錄,自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等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原裁定未再就上開抗告人等有無於第一審時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資料予以贅述,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係關係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
,核與限制閱覽無涉,自不能以該規定之情形為無限制閱覽必要之依據。又案件有無限制閱覽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就個案發展予以審酌,故在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係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律規定,依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是縱第一審法院對附表所示之資料未予限制閱覽,亦不得因此遽指原審法院所為之限制閱覽裁定有何重複裁定情事。本件原裁定已敘明附表所示之資料,如何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抗告人等聲請撤銷該限制閱覽裁定為無理由等旨(見原裁定第3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僅憑抗告人等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