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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9號再 抗告 人 胡志雄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8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胡志雄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嗣經檢察官依照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既在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陳述其對於法院就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犯竊盜罪酌定應執行刑時,應有較大之調降刑度空間,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於再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所酌定應執行之刑過重,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