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90號再 抗告 人 胡仁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胡仁傑因強盜等罪所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假釋期滿日期

原為民國108年6月8日,然其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 月21日止因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10月21日,假釋所付保護管束日期因而延至109年4月29日。刑法第79條第2 項但書將「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併列,應指二者性質相當者而言。至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乃係受處分人確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施以保安處分後所為,與無罪判決之性質不同;況該期間既係受處分人觸犯刑章依法應執行保安處分所致,如可扣除,受處分人豈非於受保安處分執行的同時,又可獲得假釋期間經過的利益。從而,檢察官將假釋期滿日期延到109年4月29日(按: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護201字第9233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㈡上開執行指揮書雖未以紙本方式送達給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

於106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同年5 月2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觀護人即就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順延之情告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108 年期間報到時,觀護人亦有將此事告知,甚至觀護人給再抗告人之保護管束手冊上亦有載明順延期間,故再抗告人稱不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順延至109年4月29日,應屬不實。

㈢縱認觀護人於再抗告人保護管束期間,請再抗告人立同意書接

受國軍805醫院毒癮治療,然經審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第1 項、第66條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於106年5月21日執行戒治完畢,所採讓其到醫院接受治療之手段及戒除再抗告人毒癮之目的,應認相當,無違比例原則。況施以毒癮治療之人係醫師,並非觀護人,與觀護人有無醫師執照無涉。

㈣因認再抗告人聲明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所提起之抗告,應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808 號解釋係在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核與本案情節並不相符,尚難比附援引。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參,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