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再 抗告 人 林輝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7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輝郎於原審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後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3 案件,分別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及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獄,惟假釋又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 年4 月18日,上開假釋殘刑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係自民國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下稱「假釋殘刑刑事判決」),再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2 指揮書,指揮此部分刑期應於「假釋殘刑刑事判決」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下稱「毒品案件刑事執行」)。嗣因上開「假釋殘刑刑事判決」均有「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由檢察總長先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及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揭「假釋殘刑刑事判決」,並分別予以減輕刑期有期徒刑3 月、1 月及2 月,合計減輕刑期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竟將此部分減輕之有期徒刑6 月及殘刑縮刑之66日(下稱「非上減刑之執行」),均在「毒品案件刑事執行」即同署檢察官102 年執崎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指揮書中予以扣抵,檢察官對於「非上減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上開「假釋殘刑刑事判決」,因有「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違法情形,由檢察總長先後提起非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分別撤銷前揭「假釋殘刑刑事判決」,另改判罪刑確定,可認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論就上開「毒品案件刑事執行」案件,或「非上減刑之執行」案件,均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第一審法院因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爭執之檢察官上開扣抵刑期之指揮執行方式有所不當聲明異議,因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方為上開「毒品案件刑事執行」案件,或本院方為「非上減刑之執行」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向原審法院或本院而非第一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因認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乃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情詞,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