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抗 告 人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吳金霖(原名吳雋熙、吳佳祐)上列抗告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吳金霖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吳金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綜合卷內證人即吳金霖之父吳寬亮、母陳瑩娟、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認定:⒈吳金霖係抗告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公司)之負責人,歐美公司有雇用被害人洪守憲負責本案「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⒉吳金霖及歐美公司對於應提供勞工相關防墜設施有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被害人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墜設施,致被害人墜落而死亡。⒊吳金霖所指與被害人間係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並不足採;聲請傳喚證人鄧德富,並無必要。均詳予論述及說明。
㈡吳金霖雖提出鄧德富於原確定判決後之另案中所為之證詞,
主張為新證據。然鄧德富之工作情況與被害人不同,無從以鄧德富之證詞作為認定歐美公司與被害人間是承攬關係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被害人「施工專業度」部分,囑託專業機
關鑑定。然原確定判決既依卷內證據說明歐美公司與被害人間屬僱傭關係,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則未送鑑定自無違法可言。
㈣聲請意旨另以欲賠償被害人家屬為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一情,並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吳金霖所指鄧德富之另案證詞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
」,而非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原裁定因而認吳金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於鄧德富於原確定判決後之另案中所為之證詞屬新證據等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歐美公司部分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㈡原確定判決就歐美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歐美公司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是歐美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