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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抗 告 人 蘇明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蘇明正入監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累犯刑期,主張現行法律關於累犯之加重處罰、行刑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審查等相關規定不合理,謂檢察官猶據以指揮刑罰之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然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相關裁判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及第458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同法第

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累犯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及 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有期徒刑 5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該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578號及108年度執更字第3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關於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2年部分之起迄期間,係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關於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5年部分之起迄期間,則係自118年(原裁定誤載為108年)1月18日起至123年1月17 日止,俱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檢察官對抗告人刑期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⑵、倘受刑人為累犯,相較於非累犯者,依現行之相關法律規定,在關於受刑累進處遇之進級責任分數須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 3項),復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款),及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須逾2/3(刑法第77條第1項)等方面雖存在差別待遇,且對於先前犯重罪(指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其經徒刑一部執行而於假釋期間,或者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重罪者,甚至排除假釋規定之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然檢察官就確定裁判所諭知刑期之指揮執行,本與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處遇不同,上述相關規定均係監獄對受刑人行刑矯治之法源依據,其與檢察官對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無涉。再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條之1、第75條及第76條關於各等級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得報請假釋,以及監獄行刑法第13章關於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之相關規定,關於抗告人受刑期間之累進處遇暨責任分數計算,以及得否提報假釋審查等事項,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不生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⑶、至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因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暨上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為部分違憲,亦皆與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本件刑期執行指揮之適法性無涉。此外,抗告人倘對於法務部(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嗣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而不得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由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敘與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顯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