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再 抗告 人 余紳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紳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第一審法院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2至6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並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之定刑聲請。然以本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屬有據,爰審核認聲請正當,撤銷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1、2、6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7 月、5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具病患性質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所犯施用毒品罪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之法益,期能早日回歸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 之罪(下稱甲罪),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丙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30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得易科罰金),並就甲、乙 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485、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檢察官嗣將乙罪、丙罪與再抗告人所涉另 6罪,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0年3月9日)確定在案,若不許甲罪於本案合併定執行刑,因甲罪之犯罪時間(107年11月8日 2時 5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已在前揭110年度聲字第280號案件之首先確定判決日(107年8月28日)之後,無從與該案各罪合併定刑,甲罪自須單獨接續執行
7 月,對再抗告人更為不利益,因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尚屬有據等旨。是甲罪與乙罪固經上開實體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但因乙罪已抽離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確定,非無前開所述例外得再行定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甲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刑,尚難遽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