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抗 告 人 蘇品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品睿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 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0 年執丁字第51號執行指揮,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木字第1026號註銷,但仍以原審100 年度聲字第709 號定應執行裁定為執行指揮之裁判,故向原審聲明異議。
㈡因上開100 年執丁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中之累犯,業據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累犯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報假釋;且其為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假釋受刑人,更無法享受如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縮短刑期之優惠待遇等;致其需受有期徒刑22年6 月之監禁執行,不得假釋,等同受終身監禁之酷刑,對未來毫無希望,違反ICCPR(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之要求,因認該100 年執丁字第51號案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並檢附「新新法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表」、臺灣臺南監獄民國100年8月25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據。
二、原裁定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及檢附之證據觀之,顯是因不得假釋而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但依上開說明,其有關縮短刑期計算方式、假釋報請許可之執行刑期等制度或措施,應依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縱受刑人認為相關規定侵害其權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累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累犯部分違憲。其因法院宣告累犯,入監受刑結果,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之不利計算方式;同條例施行細則之操行、教化需延1-2個月進0.1分;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報假釋;且其為同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之受刑人;致其需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不得假釋之酷刑,等同終身監禁。而假釋中再犯,不論「撤一」、「撤二」、「撤三」等都不受累犯規定一律加重至二分之一,僅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部分,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有逐級增加二分之一,更不受刑法第77條第1 項累犯假釋之高門檻及同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規定之拘束。故累犯受刑人實為最低等之受刑人。其所受上開入監後之不平等待遇,全因法院宣告累犯而來,有牴觸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聲請釋憲時,因部分未取得確定終局裁判而不受理,今為向鈞院取得確定終局裁判,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四、惟查:㈠「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罰之執行,若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之主文內容,記載於指揮書而憑為執行者,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認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固經司法院受理及併案審理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該解釋係謂:系爭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部分違憲外,其餘部分並不違憲。原審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名,即無違憲。檢察官於該100 年執丁字第51號案執行指揮書中,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記載抗告人為「累犯」,並憑為執行者,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更何況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已陳明該100 年執丁字第51號之執行指揮,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木字第1026號註銷,已不存在,抗告人猶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結論尚無違誤。
㈢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因監獄
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足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監獄提起申訴,不服決定者,應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有向其假釋審查會提報及於該會決議後,有報請法務部審查之義務。受刑人對各種假釋分數如何計算或認定,相關法律如何適用,其是否符合假釋條件,監獄於特定時點應否依法提報等關於假釋事項,如與監獄發生爭議,自屬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對該爭議,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監獄提起申訴後,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㈣抗告人前據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
院解釋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2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違憲,司法院以各該規定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不受理此部分之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抗告意旨乃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關於受刑人責任分數之計算、刑法第7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受刑人提報假釋之門檻、同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受刑人等對其不利益之不公平規定,皆因法院論處其累犯,且經檢察官記載於指揮書中而引起。故欲以本件聲明異議,取得本院適用上開法規之確定終局判決,以符合司法院受理其釋憲聲請門檻部分,依前揭說明,均屬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本院無審判權,無從審酌。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