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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黃美嬌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8年6月5日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⒈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

現場錄影擷圖」(下稱錄影擷圖),並非抗告人所提出,且亦無從將附於法院卷宗內之上揭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之照片予以截去,進而變造證據。該「第3 隻手」,係告訴人黃文隆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抗告人之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變造錄影擷圖,且不採抗告人陳稱該「第3 隻手」係紙箱等語之辯解,與起訴書及卷證資料均不相符。

⒉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抗告人之雙手並無其他動作,並

未推擠告訴人左腹部,或拉扯告訴人左手。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抗告人之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抗告人之行為,抗告人指述遭告訴人推擠,並非杜撰。

⒊告訴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又於第一審107 年10月12日審

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結果資料迥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並非適法。

⒋抗告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勺挫傷」、「右腳踝挫傷

」等傷害,係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傷(ISS)分數:1 」、「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抗告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抗告人之主述。原審未傳喚診斷醫師到庭釐清,遽認抗告人並未受傷,實非適法。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檢察官及第一審、原審法院歷次勘驗抗告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刑案現場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醫院107年4月20日、107年8月27日函文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抗告人明知並未遭告訴人推倒,致受有後腦勺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於105 年11月4日晚間8時25分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誣指告訴人傷害,而提出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告訴人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誣告罪刑確定。並敘明: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雙手無暇為其他動作,無法推擠抗告人。本件應係抗告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及出手拉扯告訴人。⑵抗告人於本件上訴時提出告訴人伸出左手之蒐證畫面,並自行截去錄影擷圖下半段「第3 隻手」照片,以遮掩抗告人確有推擠告訴人之舉。⑶抗告人之傷勢係依抗告人主述而來,醫師並未在其後腦勺、右腳踝檢出傷勢。⑷告訴人之指述,與卷內分擔費用計算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勘驗光碟結果相符等情;復就抗告人否認有推擠告訴人,辯稱:本件伊確遭告訴人推擠倒地,經送淡水馬偕醫院由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並無誣指告訴人。且錄影擷圖上之「第3 隻手」係紙箱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之錄影擷圖、檢察官及第一審、原審勘驗光碟結果、淡水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等證據,均存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另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證言,亦未提出已證明為虛偽之法定證據資料,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