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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再 抗告 人 張成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6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45 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執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成隆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之

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等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就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16年,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雖以其另犯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

罪,且確定日期在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2所示之罪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30 日)之前,應由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業已悔悟及家庭狀況為由,請重新從輕裁定。惟再抗告人另犯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業據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3年10月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與第一審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從而,第一審裁定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

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第一審裁定附表編

號1 至3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第一審卷第95至328 頁);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5 至

8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 年9 月、編號17至3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2 年,連同其他部分合計為19年9 月,第一審裁定於其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7 年6 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6年,認為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無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第一審所量之刑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而有過重之情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