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抗 告 人 顏君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君庭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1 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10年5月5 日,將系爭裁定正本囑請監所長官送達於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自送達系爭裁定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應
至110年5月10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11日,始向所在之臺中女監提出「刑事聲請(再抗告理由)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抗告期間,因而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對系爭裁定之抗告逾期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抗告人有悛悔實據,請審酌重定符合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