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坤茂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駁回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被告黃圓映、黃鎂銀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未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原裁定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43至45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係黃圓映所有(登記於黃圓映、黃鎂銀),且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包含在黃圓映吸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2 億8,080 萬元之內而諭知沒收,具有刑法上高度重要性,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原確定判決將此部分房地買賣價金於主文諭知沒收,尚非無據。(二)如附表四編號43至45所示房地買賣價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
4 月25日以苗檢秀律(身)99他772 字第08009 號扣押處分(下稱100 年4 月25日扣押處分),命令抗告人協助查扣,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上開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
7 月18日調查時,檢察官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抗告人將扣除違約金之剩餘款項1 億2,010 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檢察官於100 年8 月9 日以苗檢秀律100 偵3137字第15840號發函說明:有疑義之總價款10% 即6,870 萬元,仍在扣押狀態,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等語,足徵抗告人當時已知悉如附表四編號43至45所示房地買賣價金已遭扣押。又抗告人嗣於109 年3 月間,具狀陳稱上開6,870 萬元中僅2,748萬元屬抗告人所有之房屋價款,其餘4,122 萬元屬地主陳麗媛所有之土地價款,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於4,122 萬元範圍內之扣押命令,然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15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可見就扣押之6,870萬元部分,從未排除仍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抗告人足以預見此部分之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自應知悉其有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詎抗告人卻未於最後事實審即原審10
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難認其逾期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即不能謂非因過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倘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除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始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同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 條之20、第455 條之22等相關規定,並課予檢察官、法院通知或送達第三人之義務。良以因國家行為衍生之程序,應使該行為之相對人知悉行為內容,俾充分陳述意見,盡其攻防之能事,故應儘早通知,以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尤其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因財產權利人係第三人,原非案件當事人,或無從知悉其財產可能將被沒收,有賴國家機關告知,國家機關有通知義務,是此等通知均明定「應」通知,屬義務通知,非裁量通知。若國家機關未踐行通知義務,財產權利人若因此未參與程序,即屬有不可歸責事由,縱沒收其財產之判決已確定,亦得發動事後程序,請求救濟。
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上開所稱「非因過失,未參與訴訟程序者」,係以法院有依職權裁定通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訴訟,或該第三人聲請參與訴訟,獲准許後,非因過失而未參與為前提,始符合前揭程序保障之要求。
被告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主張被告黃圓映等人分別與抗告人及地主陳麗媛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3至4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含停車位),並陸續繳納土地及房屋價款合計1億8,880萬元,嗣因被告黃圓映等人涉犯銀行法遭偵辦,無力支付後續價款而違約,抗告人與陳麗媛解除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 4月25日扣押處分,命令抗告人將被告黃圓映等人給付之所有房地價金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而予以扣押,抗告人與陳麗媛乃保留6,870 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金額1億2,010萬元則以匯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證信函、苗栗地檢署100 年4 月25日扣押處分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其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尚非無據。而依卷附原確定判決節本記載,僅於判決主文第2 項黃圓映項下,諭知有關抗告人所爭執之附表四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當事人欄並未列載抗告人為第三人,或於主文欄對抗告人諭知沒收(見原審卷第221 至222 頁),而抗告人有無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則屬不明。原裁定未予究明抗告人有無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沒收程序?歷審事實審法院有無依職權通知抗告人參與訴訟?抗告人有無向歷審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等項,此攸關抗告人對於未參與原確定判決沒收程序有無可歸責之情形,自應加以說明。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已知悉房地買賣價金已遭扣押,且曾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即認為抗告人未參與沒收程序係可歸責,依上開說明,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
5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是本條訊問(調查)之事項,包含法院得適時闡明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
稽之原審110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原審受命法官僅詢問:「聲請撤銷沒收之理由?」、「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273 頁),而未闡明使抗告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原審所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過於簡略,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而本件抗告人對於沒收程序和實體,既均有爭執,因涉及審級利益及救濟程序,本院不適宜自為裁定,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