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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抗 告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坤茂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5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下稱被告黃圓映等人)向抗告人及地主陳麗媛購買房屋及土地,陸續繳納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8,880 萬元,因被告黃圓映等人涉犯銀行法遭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4 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 字第08009 號之扣押處分查扣被告黃圓映等人繳納之所有價金,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處分,與檢察官達成協議,由抗告人與地主保留6,870 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金額1 億2,010 萬匯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嗣苗栗地檢署以110 年2 月3 日苗檢鑫子110 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下稱苗栗地檢署110 年2 月3 日執行命令)暨法院判決書節本,通知抗告人繳付6,870 萬元,係以抗告人為對象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之地位即為受刑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縱認抗告人非屬受刑人,但抗告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聲請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程序,亦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又被告黃圓映等人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沒收款項之對象為被告黃圓映,並非抗告人,而被告黃圓映等人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相關款項,檢察官通知抗告人繳付之6,870萬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中4,122萬元部分,為地主取得而非抗告人所有之物,其餘2,748 萬元則因抗告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而無庸返還被告黃圓映等人,檢察官卻對非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象之抗告人核發繳付6,870萬元之執行命令,顯有未依確定判決執行之違法,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原裁定以:(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之。

(二)原確定判決認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43至4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係黃圓映所有(登記於黃圓映、黃鎂銀名下),且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抗告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鈞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對財產可能遭受沒收之第三人,應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參以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亦保障非直接受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受刑人,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請異議,確有違誤。又檢察官要求抗告人繳付之6,870 萬元,已非被告黃圓映等人所有之物,且其中4,122萬元為地主取得,其餘2,748萬元,抗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而無庸返還被告黃圓映等人。況檢察官違背其與抗告人間就扣押範圍之協議,於執行沒收判決時,將所協議已非扣押效力所及之範圍再次予以執行,顯然違背誠信,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受刑人,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認苗栗地檢署110 年2 月3 日執行命令,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部分,此部分論敘雖有微疵,然不影響於抗告人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不得聲明異議之結論。另抗告人視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之具體情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或同法第473 條第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等規定,據以尋求救濟,則係另一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