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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抗 告 人 謝双柱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因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双柱因殺人案件,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506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關於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縮短刑期之計算,就無期徒刑之執行,有如何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抵觸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均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揭縮刑計算、累進處遇相關規定,對其顯然不利,存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聯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依抗告意旨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