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劉得萬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劉得萬前經第一審訊問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增訂之限制出境、出海規定,重為裁定命抗告人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8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抗告人經第一審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無罪,依法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第一審復於同日以本案檢察官仍得依法提起上訴,若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有效對其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暨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裁定自109 年12月3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4月30日。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同年 4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因原限制出境、出海餘期間未滿1 月,延長為1月。(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同年5月12日(原裁定誤載為4 月12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因認抗告人雖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抗告人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 日止,向同案被告王金木購買如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2 所示註冊點後,再出售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所示投資者等事實,為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王金木所不爭執,參以檢察官上訴引用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提出抗告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抗告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自屬重罪,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佐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抗告人被訴吸收之資金超過1 億元以上,屬重大金融犯罪類型,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三)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仍有對於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自110年5 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純粹是MBI 互聯網平台之投資者,既無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積極參與擴散組織及領得高額獎金等犯行;⑵抗告人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場,且家人均在臺灣,絕無逃亡之心,更無逃亡之虞。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本件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0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其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犯行,亦無逃亡之虞云云,核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