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再 抗告 人 周俊菁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俊菁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5、7、11、12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4、6、8 至10、13、1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編號8 至10、編號11、12之罪,曾經法院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6月,加計編號5、6、7 、13、14各罪所示之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7年5月)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上開各罪分屬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再抗告人徒憑己意,以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為詞,並援引他案量刑而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不足採,因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以其犯罪時間緊接、犯後態度良好,或執其個人、家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