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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再 抗告 人即 具保 人 董桂霖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李玉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該第1項所稱具保之被告,解釋上當然包含由法官、法院訊問後逕命具保,及已羈押中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李玉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5萬元,由再抗告人董桂霖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該院傳喚、拘提未到,於109年4月9 日對被告為通緝,迄今仍未緝獲。至其於原審所提抗告意旨稱其已入監服刑,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乃曾去函請被告之兄轉囑被告到庭,前亦有提供被告同居人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已盡具保人協力被告到庭之義務,指摘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卷查,第一審在確認被告已有逃匿迄之事實,於109 年11月11日裁定沒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經審核卷載相關程序資料,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或違法。再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抗告之同一陳詞,未再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稱當時未能預見被告竟會逃匿,且其經濟困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為其有利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