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陳毅凱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毅凱因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嗣又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全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10年5月5日送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關於羈押之處分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原審法院於訊問後,乃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110年5月5 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有卷附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及有逃亡之虞,裁定予以羈押;惟伊係於稚女欲進行心臟手術之際主動投案,顯見無逃亡之虞,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已進行和解協商,不應以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為唯一之羈押理由云云,無非就屬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砌詞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抗告既應駁回,所稱願以新臺幣50萬元重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以代羈押等請求,即屬無從審酌;抑且,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110年6月3 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