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 陳昭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事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事裁判之執行,乃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至於受刑人依檢察官指揮,進入監禁場所開始刑罰之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是刑事裁判之執行,係指尚未進入監獄服刑階段,性質上,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為監獄行刑之範疇,屬監所之職權,已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14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設有總分(10分)與級數(第三級)之縮刑限制,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卻全無分數及編級上之限制,致刑度相近之受刑人,卻因有無被遴選至外役監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手段上亦有違比例原則;又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規定,就一般監獄與外役監受刑人之縮刑日數計算方式亦有不同,後者受刑人執行本刑未及三分之一即可報請假釋,即有子法逾越母法(刑法),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疑慮。上開不同縮刑規定,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已侵害憲法所保障平等權之基本人權,該等規定顯然全部或部分違法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7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規定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執上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上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等規定違反禁止差別對待、平等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之陳詞,請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一節,顯非對原裁定之具體指摘。另抗告意旨以縮短刑期雖屬監獄之行刑,然其結果將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應執行刑,兩者法律上存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檢察官依前揭違憲法律作為執行依據,當屬違法,指摘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有所不當云云,核係對原裁定解釋、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涉有違憲爭議之上開規定,核均與本件指揮執行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非屬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本院無從執以聲請大法官解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