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 吳欣鴻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吳欣鴻就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貪污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判決依憑證人簡國精、邱馨瑩、陳張美玉、簡世雄及張洺隆之陳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訪談紀錄、就宜蘭監獄收容人簡國精接見(會客)談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調用申請書及三重市農會邱馨瑩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佐以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張金魁、戴春輝之部分供述,暨卷內相關之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於理由內就抗告人之各辯解及證人簡世雄、張洺隆供稱未交付其款項之證言,均不足採,陳張美玉、簡世雄、簡國精之證言,均堪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經調閱該案全卷,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依宜蘭監獄函所檢附之簡國精「受刑人重要動態資料表」,僅足認定簡國精被調用至炊場前無違規紀錄,尚無從證明抗告人所稱其之調用,係因炊場缺人,始在第六工場徵選並進行訪談一節為可採,且原判決已依憑抗告人及戴春暉、張金魁、簡國精、張洺隆之供述及簡國精接見會談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參酌,敘明簡國精係經期約賄賂始由抗告人調至炊場之過程,此部分論斷,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東成技能訓練所函所檢附之簡國精「受刑人個案報告書」第7 頁內容,固足見抗告人於民國98 年5月11日將簡國精移至平二舍考核並待配業,惟原判決已說明依該移舍考核之原因,參以邱馨瑩、陳張美玉與簡國精會面時之對話內容,及簡國精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簡國精無因考核處分而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以報復抗告人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事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所提前揭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四)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迥不相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張金魁、張洺隆之測謊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係屬原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是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況原判決已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證人蕭志平之證言,敘明「抗告人、張金魁、張洺隆之測謊鑑定報告」如何有證據能力及鑑定人並無偏見立場等情,且依蕭志平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違反客觀中立原則。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五)本案雖未查獲賄款,亦乏抗告人收受賄賂之直接證據。然原判決綜合證人簡國精、邱馨瑩、陳張美玉、簡世雄、張洺隆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其他諸多供述、非供述、間接證據,並綜觀簡國精調至炊場作業案之提出申請、完成簽核、提交調委會審議及調用生效等過程,暨簡國精、邱馨瑩及陳張美玉確認簡國精調用進度及交付現金之時間點均緊密相接等情況,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綜合評價、判斷,並就證據取捨與心證形成之理由詳予敘明,認定抗告人之犯行,核無任何憑空推論,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至原判決採用「抗告人、張金魁、張洺隆、簡世雄之測謊鑑定報告」,僅作為審判上強化心證程度之參考,非以之為認定犯罪之唯一或關鍵證據,縱除去該等測謊鑑定報告,亦無法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一聲請意旨,係對法院取捨及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六)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或係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邱馨瑩請託陳張美玉交由簡世雄交付之賄款,有輾轉先後由張洺隆流至張金魁、戴春輝及抗告人手中;原判決所認定由張洺隆輾轉交付賄款予張金魁、戴春輝及抗告人之事實,均乏補強證據;其所主張「吳欣鴻、張金魁、張洺隆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之再審事由,確可動搖原判決之有罪認定;縱認「測謊鑑定」非無證據能力,依法仍不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