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抗 告 人 陳長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長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然依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二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警方於詢問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時雖未錄影,但已錄音,則抗告人主張警方並未於上開偵訊證人過程錄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警員對證人製作筆錄有無違反法定程序,乃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基礎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關。抗告人謂原確定判決依憑陳惠如、游志豪未經錄音、錄影之警詢陳述,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顯屬誤解。至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證述抗告人並未販賣毒品,乃至警方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等情,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此等事證既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監察譯文及陳惠如、游志豪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