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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再 抗告 人 黃振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振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其前向花蓮地院聲請再審時所載關於持有毒品犯行,先後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及原確定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一事兩判等部分理由相同,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說明其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前案判決書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經其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7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載述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一事兩罰,未依法為免訴判決,卻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判決再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為違法判決,及再抗告人基於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毒品,與販賣無涉,原確定判決仍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牴觸,然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且再抗告人非上述解釋之本案或併案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得援引上開釋字第792 號解釋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乃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惟第一審裁定針對再抗告人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部分,係以無理由駁回,原裁定誤以第一審該部分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論述雖有欠當,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羽110他61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司法院大法官109年度憲二字第565 號,足證再抗告人於前開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有提請再審聲請之權利等語。惟再抗告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之聲請人,復未提出上揭函文,無從得知其可否援引該解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又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但銷售賣出之行為尚未完成者,其單純購入行為即不該當於販賣毒品既遂罪等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即為警查獲,乃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法律適用與上述解釋意旨無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