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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 人 蘇文輝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曾以遭證人姜新銀串證、陷害等由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要件不符,並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本件再審,仍指姜新銀之證詞虛偽不實,經與先前聲請再審之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由。第一審以其對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三、惟查:再抗告人前向花蓮地院聲請再審(108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經認無再審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之原因事實(見10

9 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43 至145 頁),並未包括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有關其舉第一審審判筆錄、舉發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內未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主張證人姜新銀於警詢、第一審就其舉發遭李昱賢猥褻地點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部分(見109 年度抗字第105 號卷第17頁)。觀諸原判決理由(見109 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43 至145 頁),就姜新銀警詢陳述的內容復無任何說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姜新銀之證詞究竟有無其所指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遽認其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未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案經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時,並應注意釐清再抗告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