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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余永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修法理由謂:「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固無需達到使法院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產生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程度。然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考諸同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關於事實貳招募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會員違反銀行法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是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秀霞、許忠興(下稱林秀霞等2 人)、證人呂金治、尤瑞娟、石家鳳、林怡抒等人之證述、抗告人之供述、卷附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氏生技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永愛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獎金制度文宣資料、會員資料及會員繳款明細等證據,認定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與永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秀霞等2 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抗告人規劃、設計行銷之返利制度與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及負責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講解、說明獎金制度,共同招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1 至56

5 所示郭俊德等人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收受附表乙編號

1 至565 所示新臺幣(下同)40,314,500元之存款,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敘明:永愛公司吸收資金後有依約支付勞務費,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秀霞等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抗告人關於林秀霞等2 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不成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抗告人與具有法人(永愛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秀霞等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抗告人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等由甚詳,於法無違。而抗告人提出之永愛公司於101 年3 月6 日設立登記之查詢資料(新證據1 ),業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並非新證據。

又附表乙第1 至4 頁(新證據2 )顯示編號1 至133 之會員於101 年3 月6 日前即參加投資,及抗告人提出之永愛公司會員陳虹汝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證據3 )顯示部分款項是由柏氏生技公司匯入,均不影響永愛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抗告人任指林秀霞等2 人以永愛公司收受存款,柏氏生技公司支付利息(勞務費),係「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新事實1 ),並無可取。再者,聲請再審意旨雖以柏氏生技公司僅於101 年4 月24日匯給會員段嘉玲855 元,未依約給付勞務費,可見「林秀霞及許忠興犯詐欺罪」(新事實

2 )等詞。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段嘉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摺影本(新證據4 ),永愛公司亦有於101年4 、5 月間存入款項,不能憑該存摺影本即認林秀霞等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至抗告人以林秀霞等2 人收錢不給勞務費,犯詐欺取財罪為由,聲請調取石家鳳、林怡抒之偵查筆錄、柏氏生技公司股東成員名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陳美璇等人對林秀霞等2 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偵查案卷,皆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會員陳虹汝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顯示,柏氏生技公司亦曾匯款予陳虹汝,足證林秀霞等2 人經營掌控永愛公司及柏氏生技公司,並以永愛公司收受存款,柏氏生技公司給付利息,符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又會員段嘉玲之兆豐銀行存摺有關永愛公司於101 年

4 、5 月間存入之款項,係多層次傳銷獎金。原裁定遽認林秀霞等2 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既認柏氏生技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停發每月勞務費3 千元,改發公司股票。則抗告人請求詳查比對柏氏生技公司股東成員名冊、永愛公司會員名冊,以證明林秀霞等2人確有收錢不給勞務費、不發股票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對於抗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柏氏生技公司匯款予陳虹汝,及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係由林秀霞等2 人掌控等情,並無礙於永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秀霞等2 人,以永愛公司之名義招攬會員,向會員收受款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共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抗告人與林秀霞等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行為人所為倘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縱使林秀霞等2 人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亦不因此解免抗告人已成立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永愛公司存入會員段嘉玲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多層次傳銷獎金,及柏氏生技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即停發每月勞務費3 千元,改發公司股票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抗告人請求詳查柏氏生技公司股東成員名冊、永愛公司會員名冊,以證明林秀霞等2 人確有收錢不給勞務費、不發股票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