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再 抗告 人 潘宗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潘宗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原裁定略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者,僅係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當然應免除其刑,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雖以其於偵查時供出之毒品來源,嗣業經查獲,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原確定判決及另件第一審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且犯罪時間密接,卻遭分別判刑,恐有重複評價之違誤。又再抗告人前開二案之毒品來源均為陳育乾,108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已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原確定判決卻未減刑。該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足為再抗告人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新證據,自符合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再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與前述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有重複評價之違誤乙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