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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再 抗告 人 陳人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149 、150 、1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仁杰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89 至391 號判決判處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原判決法院於同年9 月17日以同上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再抗告人上揭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始應為免刑之判決。再抗告人所犯,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意旨執此對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顯非可採,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未能適用新法,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須窮盡審級救濟程序,故提起再抗告,以符合聲請解釋之法定程式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客觀上即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