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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 劉濬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據以論處抗告人之員警鄭植祐證詞所言不實,且抗告人之自白係因扣案物及其衍生之書證而為,但係出於非法搜索所致,應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有抗告人自行拍攝之影片可佐。又抗告人現因在監無法收發光碟,前曾具狀附有上開影片光碟,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股調閱上開案件所附光碟,以查明抗告人所述為真,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調閱其所拍攝之搜索影片,主張確定判決採用之證據係出於違法搜索,該搜索所得及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然抗告人前即曾以「偵審程序有違法取證之瑕疵,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請求勘驗逮捕搜索之影片及程序及偵訊影片」之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經109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非法持有槍枝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部分為調查,依聲請事證,均不足以推翻抗告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而認抗告人再審意旨主張偵審程序有違法等重大瑕疵,是抗告人再請求勘驗影片部分,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就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等說明,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再以請求勘驗逮捕影片,可佐證抗告人遭警方非法取證及證人員警鄭植祐作偽證,職務報告並非真實,影片可證抗告人不同意搜索(抗告人有留存光碟可證,但因現在監無法持有,請依法向其父連繫索取審查),依優勢警力強行搜索取證,其後衍生違法各項事證等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復經原審109 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121 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本件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而於法不合。況縱認本次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調閱其自行拍攝之影片光碟,與上開歷次聲請勘驗之搜索逮捕影片不同,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刑事執行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1420 號),然卷內並無抗告人所指其自行拍攝之影片光碟,且查閱抗告人所提歷次書狀,均未見其提及有自行拍攝搜索逮捕影片之情事,尚難認有提出具體之新證據。是抗告人本件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所主張有自行拍攝之影片為證,亦難認有提出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查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說明係如何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而顯屬不合法,且就請求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亦經原審調閱查無抗告人所指自行拍攝之影片光碟,因認本件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其結論難認有何違誤。至抗告人關於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係屬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違法之指摘,核屬非常上訴範疇,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提出未在原審附具之自行拍攝影片(隨身碟),以證明抗告人當時並無同意搜索部分。惟本院為法律審,上開抗告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行提出,既未於原審聲請再審時已附據之事證,本院自無從重新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