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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春庭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其交割股款所使用之銀行帳號專戶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二)、姜澎齡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簽立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之委託書(證據三)、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五)、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證據六)、抗告人於99年9月8日匯款予姜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據七)及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月5日函等足以證明其並未陸續收受姜澎齡所交付信託金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之所謂新證據,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加以主張,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10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1、14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74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74、156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或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至於抗告人聲請發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上揭證據五、六之簽收單,是否係附合買賣股票完成之損益成果?股票交易是否有附息、借款、股票配現金等名詞?股票交易結果是否可能控制在每月獲利均5,500 元,而全無虧損?買賣股票損益成果是否計算至個位數等情部分,抗告人既自承上揭簽收單均係伊書立以後,交由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證券公司顯無從證明簽收單內容究竟與股票交易是否相關,內容是否屬實,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自非新證據。因認本件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或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非新證據,難認有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未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