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抗 告 人 陳冠璋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 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陳冠璋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 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對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等事項,重為事實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而質疑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原裁定因認其顯未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尚與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有違,乃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7日再次補具「再審陳情理由狀」,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影本,然查其書狀內容所述仍僅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案件關於其於

103 年11月10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調查證據之責以確認案發過程,及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主張自己不具罪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提起本件再審以釐清案情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按原確定判決已排除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0日所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就其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為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犯罪行為,及其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原因詳細說明,而認抗告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補正再審聲請意旨,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辯解,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其依限補正,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空泛指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持與本件聲請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