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抗 告 人 劉掙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原判決確定時」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該再審聲請者,即不得抗告。縱原判決確定之後,相關審級救濟程序之法律業經修正變更,苟其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仍無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劉掙元因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對於原審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23號第二審終審判決(送請本院82年度台覆字第134 號判決覆判核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抗告人所犯之罪,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嗣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刪除相關規定,然其施行法未有特別規定,抗告人對於前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記得抗告而有影響。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