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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抗 告 人 梁謝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梁謝盛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共物品浮報價額罪,並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發現以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本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採購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號之抵費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將抵費地指配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都市計劃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再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8年12月25日公告確定使用之對象為台電公司(再證一:臺北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固認定:電信用地及變電所用地由抵費地指配,應由需地機關(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向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價購取得,本案變電所用地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惟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購置變電所用地乃適用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徵之臺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已同意重劃會出售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再證二),台電公司當不需另進行公告、招標覓地等程序,而得於89年4 月21日與重劃會辦理變電所用地首次土地價格協商會議,且依抗告人於同年5月23日彙整資料呈報之「仰德S/S用地購置檢附文件清冊」次序欄8 「公告徵選登報資料」記載(依臺北市政府89.2.21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再證三),足見依法無須辦理本案變電所用地之招標、審標、決標等涉及執行公權力行為之程序。此情有後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稱公共設施用地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新修正相關法律可資證明:⑴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業於91年5 月24日以

(九一)工程企字第91020750號令修正為「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且原第4條第3款已刪除,其中該辦法第4條第2項明定:關於原政府採購法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用地,得免公開徵求;⑵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為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⑶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6 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0號函稱: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⑷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前揭修正公布法令函覆台電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答復表(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答復表),其「洽詢事項」欄八載敘:變電所用地辦理徵收或購買,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再證四)。(二)抗告人之本案變電所用地採購行為自89年3 月起,涉及政府採購法關於購置公共設施用地程序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採購程序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又抗告人於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已非屬公務員,依前開說明,購買本案變電所用地復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抗告人應非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之人員。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協商議價變電所用地過程,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告、招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行為,自難認抗告人具有從事公共事務而執行公權力之授權公務員身分。原確定判決因不知關於政府機關購置公共設施用地(含變電所用地)於前揭法令修正後,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未及調查審酌,致誤論處抗告人上開罪刑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⑴抗告人雖表明同時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第三審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則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抗告人就本院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⑵抗告人提出前開再證一至再證四所示文件,主張本案變電所用地之採購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抗告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等情為其聲請再審理由,然抗告人前業以上揭文件就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實體審究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82號、第37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及抗告人之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⑶從形式上觀察,再審意旨顯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因認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聲請再審,均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等旨(見原裁定第4至5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祇限於原確定判決,並不包括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原裁定就此部分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顯有違誤。

(二)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第377 號裁定之對象,並不包括前揭有關公共設施用地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律修正或刪除,此部分係屬不同之證據方法,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第377 號裁定之聲請再審案件,自非同一原因事實。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亦有違誤。

四、本院查:

(一)稽之再審聲請狀略載:「茲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附件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附件二),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行為,而為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認前開(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原因,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原裁定因認聲請再審對象包括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一)主張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對象,包括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二)上開聲請意旨,與原審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82號、第377 號聲請再審案件,均係執本案變電所用地之採購程序於相關法令修正或刪除後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抗告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等原因事實及再證一至再證四之證據方法,為其聲請再審理由。而原審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82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駁回抗告確定乙情,復有原審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82號、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51 頁)。細繹抗告意旨(二)指為公共設施用地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律修正或刪除乙節,核乃再證四公共工程委員會答復表「洽詢事項」欄八之附註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性質上為該答復表之一部分,與原審法院106 年聲再字第182 號裁定理由欄貳、一(二)聲請再審意旨欄所載「該會(按指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台電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之答復(即再證六…),有關系爭抵償地之價購,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從而伊(按指抗告人)應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屬同一。抗告意旨(二)主張上開附註記載之法令修正、刪除,為有別於前開另案聲請再審案件之新的證據方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有間。

(三)從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因認抗告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82號、第377號裁定駁回,而以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逕予駁回。經核於法自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猶主張其聲請再審對象不包括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或再執再證四公共工程委員會答復表之附註欄記載,為不同之證據方法,並漫指原裁定違法各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均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所持關於再審原因事實同之一法律見解,與本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載敘:「所謂『同一原因』,固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然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等旨,並無所謂歧異之可言。抗告人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乙節,顯與本案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法律爭議無涉,且其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