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設於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 本交割股款帳戶於民國98年
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未存入姜澎齡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有抗告人該2 帳戶(下或稱2 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三),且姜澎齡生前所使用之銀行帳戶(5 本帳戶)亦未有現金淨流出 5,900元(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四,應為5 萬9,000 元之誤),亦即兩人間相關之金融機關帳戶並沒有150 萬元金流提存記載,足見姜澎齡並未支出150 萬元,抗告人亦未自姜澎齡處收受該150 萬元,故無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之事(假簽訂委託書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二)。原確定判決僅以卷附姜澎齡及其夫趙清龍簽收單(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五、六)據以認定伊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卻未傳喚證券公司營業員及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等人調查該段期間伊與姜澎齡間之實際資金往來情形,以上新證據及新事實均可證明伊並未收受姜澎齡所交付之150 萬元,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上開聲請再審之證二至證七(證明姜澎齡無資力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七)之證據資料及所舉之再審理由,以及請求傳喚證人姜澎娟、姜世民、趙清龍及證券公司營業員等人,惟其先前均曾主張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收受姜澎齡所交付之信託金15
0 萬元為由,而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分別或同時提出並據以聲請再審(抗告人自103 年起對原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16次),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
2 、104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61、143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7、74、125 、191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9、157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6、74號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中,或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揭各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及主張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另敘明本件一部分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一部分為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謂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主張,原裁定未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及第429 條之3 之規定通知其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以及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前述說明,其執此作為抗告之原因,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憑持己見再事爭執,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