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抗 告 人 蘇繼鴻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蘇繼鴻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⒈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8 日向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查詢「確認碼」,係用以修正「蘇婦產科診所」於100年9月份上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下稱「申報總表」)電子檔轉檔錯誤。原確定判決誤認抗告人以該「確認碼」進行查詢及刪改被害人鄭美君之電子病歷內容。⒉健保署北區業務組109年4月10日函(下稱健保署109年函)敘明:「蘇婦產科診所」100年9 月至
101 年2月費用之申報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8日、11月7日、12月7日、101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等語,足證抗告人除100年9月份之「申報總表」,係於100年10月8日上傳至健保署外,其餘各月費用皆於每月7 日上傳,可證抗告人所辯100年10月7日、8 日向醫通公司詢問「確認碼」,係為修正已經上傳但有誤之同年9 月份之「申報總表」,與更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無關等情屬實。則該「確認碼」既係用以修正「申報總表」,足認抗告人所提之被害人電子病歷未經刪改,該健保署109年函自屬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云云。
㈡然查:
聲請再審時,若一併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並不能單獨符合上開條項第6 款所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者,於其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同前次所提之「新事實」存在,而更為再審之聲請時,則不問其所提之另一「新證據」與之前所提之「新證據」是否相同,均應認係以同一「新事實」,更為再審之聲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前以其向醫通公司詢問「確認碼」係為修正「蘇婦產科診所」於100年9月份「申報總表」之錯誤,非為竄改被害人病歷,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案再審)。抗告人以健保署109 年函為新證據,係用以證明該「確認碼」用於修正「申報總表」之事實,與前案再審之聲請內容相同,顯係以與前案再審裁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遑論上開健保署109 年函所載申報日期,根本無從認定抗告人向醫通公司詢問「確認碼」之原因及用途,亦與抗告人是否登入健保署系統竄改被害人病歷資料,並無必然關聯性。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故不通知抗告人到場,逕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健保署109 年函係抗告人於前案再審裁定後之109 年4月8日,向健保署申請所得之新證據,且顯示「蘇婦產科診所」各月份費用均於次月之7日申報。但100年9 月份之費用係於同年10月8 日申報,可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100年9 月份費用申報,本如往例於同年10月7日上傳「申報總表」至健保署,但因該次申報費用有誤,始於翌日向醫通公司索取「確認碼」修正錯誤等語屬實,可證抗告人向醫通公司索取「確認碼」之時間,就是修正「申報總表」之時間。該函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能斟酌之新事證,且與抗告人於前案再審所持再審事由並非同一原因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查詢「確認碼」用於修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一節,純屬臆測,且抗告人既於該電子病歷醫囑載明「鄭美君馬上回診國泰醫院」,足認抗告人並無醫療過失,應諭知無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法院為查明再審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未向醫通公司查明 100年10月7日、8日「確認碼」之用途,是否為修正「申報總表」,逕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規定云云。
四、卷查,抗告人於前案再審即主張100 年10月7日及8日向醫通公司詢問「確認碼」係為「蘇婦產科診所」同年9 月份「申報總表」轉檔發現錯誤修正所用,並非為查詢被害人之電子病歷詢問之「確認碼」。其所提出卷附被害人之電子病歷未經刪改係真實,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新事證,並聲請向健保署查詢「蘇婦產科診所」100年9月份「申報總表」電子檔係於100年10月8 日傳送(按即抗告人所提新證據健保署109年函所載內容),以及向醫通公司查詢100 年10月7、8日「確認碼」之用途。然前案再審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已詳予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被害人之電子病歷資料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抗告人所指上情,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判斷之資料,其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不足以作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既不足以確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可見抗告人所指其未更改被害人電子病歷一節,業經前案再審認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所指抗告人有於事後修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之高度可能性一節,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且未認定抗告人係於100年10月7日、8 日向醫通公司查詢「確認碼」後哪一時間所為。抗告人復提出健保署109 年函,用以證明抗告人係以「確認碼」修正「申報總表」,而非更改被害人之電子病歷相同原因事實。又健保署109 年函僅證明所主張之相同原因事實存在,並不能單獨符合上開條項第6 款所指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主張之相同原因事實,經前案再審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後,復以健保署109 年函作為「新證據」,證明於前案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自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以健保署109 年函聲請再審,並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云云,難認有據。
五、原裁定既說明抗告人所執新事實、新證據與前案再審相同,係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即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自不足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