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水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黃水和聲請再審之原審107 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確
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之判決。抗告人所犯,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前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