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王郁菁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周文哲律師受 判 決 人 林繼敏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之配偶王郁菁因林繼敏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以林繼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提出所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下稱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原審法院108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林繼敏部分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採購案部分,認定林繼敏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 罪,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林繼敏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就(事實欄)證人蘇寶心依證人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紀錄之電腦內帳雖無關乎支付林繼敏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出之紀錄,經互核蘇寶心、林洽權及林繼敏之供述,足認蘇寶心、林洽權所為不利於林繼敏之證言為可採等由,於理由內論證綦詳;又㈠、上揭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該項證據既經調查斟酌,不符合新證據要件。㈡、至於前揭108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源芳相關所涉部分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認定,且個案情節不同,法院就個案之審酌判斷有其個別考量而具獨立性,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有違失或有失公平。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林繼敏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依抗告人所提李源芳被訴(事實欄)貪污案件之上揭108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無罪之判決之記載,僅係該案上訴審法院對審理李源芳被訴此部分貪污案件,以除證人林洽權之指證外,欠缺補強證據致無從獲得李源芳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論證,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證人蘇寶心製作登載行賄紀錄之電腦帳冊無支付林繼敏20萬元之紀錄,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林繼敏認定之判斷理由,原裁定因認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礙於原判決依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自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並非無據,不能指為違法。
四、抗告意旨猶執李源芳所辯陳詞,並以前揭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及李源芳無罪之判決書等證據,主張李源芳非主(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及權責單位,無涉貪污犯罪,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