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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黃俊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得提起再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俊銘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罪刑,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7,20

0 元(暨追徵)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屏檢謀強109執沒451字第109903901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在前述犯罪所得範圍匯送該署辦理追徵在案,抗告人乃不服該執行處分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又提起抗告,再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雖具狀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原審法院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例,因認其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而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486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依上述規定,其對於原審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得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即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