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抗 告 人 程柏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程柏翔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前更為不利,及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侵害法益種類暨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12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
犯行,且積極尋求被害少年及其等家屬諒解,業已賠償4 名被害少年,並獲另5 名被害少年及其等家屬諒宥,均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另其父母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原審未審酌上情,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未參照學者所提之標準,致量定過重之應執行刑,顯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相悖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2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附表所示部分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予以相當程度之減輕,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其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