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再 抗告 人 凃嘉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凃嘉承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意旨,係以法院駁回檢察官就其所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違法為由,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及無故寄藏制式手槍(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等2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第一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後,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29號裁定,以後案係「連續犯」(按該裁定理由係載「繼續犯」)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然審理後案之審判長審理時告知再抗告人,上開2 罪符合定應執行之規定,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駁回,上開駁回聲請定應執行之裁定違法,且影響抗告人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祇片面執其所犯2 罪因法院見解不同致未能酌定應執行刑,影響再抗告人權益云云,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洵無可採。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109年抗字第829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犯前案刑事判決於107 年11月20日確定,後案寄藏制式槍枝罪係「繼續犯」,其犯罪日期始於104年底或105年初,犯罪行為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108年4月29日」止,已在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指摘後案因屬「連續犯」而遭駁回,顯係誤會;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准許,應由受理該案件之法院依法裁定,受刑人及檢察官對准駁之裁定如有不服,應視具體情形,循抗告、再抗告或非常上訴等程序依法救濟,而非依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