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再 抗告 人 蔡承恩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蔡承恩所犯如原裁定所引用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 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復說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下範圍內酌定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量刑外部性界限、量刑高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