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再 抗告 人 温鋒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一部撤銷發回、一部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134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 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温鋒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並於106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法務部因此於109 年1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開假釋(下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9 年度執更緝富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9日(下稱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在案。因再抗告人係於前述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10 年2月5日方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之規定,自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因認再抗告人逕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則略以:依再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再抗告人應係兼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及本件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前曾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再抗告人係於前述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原因事實不服聲明異議,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謀救濟,其逕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聲字第4807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稱前案),觀諸前案裁定理由,係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而為裁定,自有實體上確定力。而再抗告人本件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前案聲明異議事由相同,再抗告人再次爭執,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此部分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惟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對本件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部分,以再抗告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其向無管轄權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雖稍有微瑕,然其此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之結論,與原審認定並無不同,仍應認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聲明異議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惟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漏未審酌說明,容有違誤,仍應認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詞。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假釋出監後,因適逢家庭變故,是在經濟與心理等多重壓力下,為抒發情緒、求取喘息,才施用毒品,法務部遽然撤銷本件假釋,顯然過苛。且再抗告人並未收到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及執行指揮處分,亦無從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進行相關行政救濟。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係於上述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之109年11月6日始行公布,再抗告人亦無從預見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有適法性瑕疵,而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之「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及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五、本院判斷:㈠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
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各劃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必先有審判權,始生具體管轄權分配問題。是以關於審判權之欠缺與否,自應優先於其他訴訟條件為審查。
㈡核之卷內資料,再抗告人係於前述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10
年2月5日始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依前述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21條第1項後段、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此乃關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分配之規定,第一審裁定因此認再抗告人逕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自無違誤。原裁定固另循「一事不再理」原則,認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僅因結論並無不同,仍維持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定,未先行就審判權之有無為審查,雖有未合,惟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結果,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㈢次就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就本件執行指揮處
分聲明異議部分,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原裁定因此以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漏未審酌說明,容有違誤,爰認再抗告人此部分第二審抗告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經核尚無違誤。
㈣本件法務部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揭示,關於刑
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部分,重新審查本件撤銷假釋處分,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而作成「第二次裁決」,此有法務部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亦即法務部已就本件假釋處分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雖未變更原假釋處分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仍屬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自得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並無救濟不周,而得許普通法院例外審查本件撤銷假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